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自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再审申请人孙自磊因与被申请人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自磊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2014年9月4日借条中的10万元没有认定显属错误,孙自磊已向薛某某交付了10万元现金。徐某与孙自磊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构成徐某的债务加入,虽然涉案合同名为借款协议,但实质类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徐某提交意见称,其与孙自磊之间的《个人借款协议》不构成债务加入,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孙自磊并没有实际放款,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
本案审查期间,孙自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孙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徐某与孙自磊见面是为了帮薛某某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2014年9月4日借条中的1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孙自磊称已现金交付,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徐某与孙自磊的《个人借款协议》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孙自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自磊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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