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腾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76号(天利得益商务中心)。负责人:张良。
原告孙腾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香河县房屋卖予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27.12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716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共计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050000元,约定其他购房款人民币666000元于房屋过户当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尚欠第三人的按揭贷款,双方还约定过户之前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该还款在666000元的尾款中扣除。双方约定房本下发15日后双方进行过户手续。现房本已经下发一个多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过户事宜,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未答辩。第三人兴业银行廊坊分行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高某(买受人)与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城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某购买城镇公司开发的暂定名为尚乘华府住宅小区二期项目0007座2单元1301号房,建筑面积为126.87平方米,总价款为906473元;买受人采取银行按揭贷款购房,买受人于2016年1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76473元,余款63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等等。2016年2月16日,被告高某(主债务人)、李海红(共同债务人)与第三人兴业银行廊坊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30000元,借款期限为168个月,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30年2月16日止;等等。2017年5月8日,被告高某(甲方,出卖方)与原告孙腾腾(乙方,买受方)及香河亿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香河县房卖与乙方,建筑面积为127.1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716000元,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购房预付款)1050000元,乙方为全款客户,房屋权属转移给乙方当日内将其余购房款666000元交付甲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20000元;甲方取得该房屋房产证与乙方产权转移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房屋取得房产证之日起15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以上约定,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违约方应按总房款的20%数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于当日将此房屋腾空交付给乙方使用;过户前月供买方负责,买方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8日算起,所还款项中本金最后做为房款;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同时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交付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被告18000元,用于代替被告偿还涉案房屋在2017年5月8日以前的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向第三人兴业银行廊坊分行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高某就涉案房屋尚欠第三人兴业银行廊坊分行贷款余额为540731.65元未清偿。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于2018年6月5日颁发,记载:证号为冀(2018)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15887号,权利人为高某,坐落于。原告孙腾腾在香河县辖区内无房产,其具备购房资格。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指示付款书、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余额宝转账凭证、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不动产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香河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孙腾腾在香河县辖区内无房产,其具备购房资格,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5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716000元,原告已给付被告购房款1050000元,并代替被告偿还涉案房屋在2017年5月8日以前的银行按揭贷款18000元,现原告实际拖欠被告购房款648000元(1716000元-1050000元-18000元)未付。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高某就涉案房屋尚欠第三人兴业银行廊坊分行贷款余额为540731.65元未清偿,抵押权未撤销,原告将应付被告的购房余款648000元,先行偿还第三人兴业银行廊坊分行就涉案房屋尚未清偿的按揭贷款,第三人兴业银行廊坊分行在原告清偿按揭贷款后,应将涉案房屋撤销抵押登记。原告在清偿被告的按揭贷款后,将购房余款648000元,扣除其已清偿的按揭贷款本息中的贷款本金数额后(清偿按揭贷款本金数额的计算时间为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原告清偿之日止),原告将剩余购房款给付被告,当日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已于2018年6月5日颁发,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依据合同中约定“该房屋取得房产证之日起15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以上约定,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违约方应按总房款的20%数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内容,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亦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金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腾腾与被告高某、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廊坊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腾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业银行廊坊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确认原告孙腾腾与被告高某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二、原告孙腾腾与被告高某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告高某在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处关于香河县尚未清偿的按揭贷款本息。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在原告清偿被告的按揭贷款后五日内,将涉案房屋撤销抵押登记。三、原告在清偿被告的按揭贷款后十五日内,将购房余款(用648000元扣除原告已清偿的按揭贷款本息中的贷款本金数额)给付被告,同时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当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香河县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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