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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陆某某与焦某某、韩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陆某某
孔祥兰(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韩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王艳华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兰,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902030-2。
负责人:李亚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陆某某诉被告焦某某、韩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兰、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焦某某系驾驶员,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韩某某承担。因黑D×××××/D558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保险合同由商业险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中无责的津K×××××轿车、京N×××××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参加诉讼的主张,因被告焦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事故后,被告的车辆又分别与另外二辆车发生事故,津K×××××轿车、京N×××××轿车并非原、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第三者,且被告也未提供该二辆车投保保险公司的信息。因此,对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其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的医疗花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系原告自己造成的伤口感染,不应承担。经审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的医疗花费有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印证,也是属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需,故本院也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也未提供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可参照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费用。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因其父母均系工人,有收入来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孩子孙泽丰的抚养费,可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赔偿。原告陆某某要求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交通费明显过高,鉴于原告在外地治疗,实际花费较多,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126998.32元,误工费8184.96元(70.56元*116天),护理费8890.56元(70.56元*63*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残疾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20*0.3),法医鉴定费1600元,残疾用具费145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66.8元(15778元*4年/2*0.3),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28955.64元。
二、原告陆某某的车辆损失费11382元,施救费198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3862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96605.52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184.96元,护理费8890.56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财产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剩余部分损失13235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剩余部分损失9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孙某某、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031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859元,被告韩某某负担6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焦某某系驾驶员,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韩某某承担。因黑D×××××/D558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保险合同由商业险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中无责的津K×××××轿车、京N×××××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参加诉讼的主张,因被告焦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事故后,被告的车辆又分别与另外二辆车发生事故,津K×××××轿车、京N×××××轿车并非原、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第三者,且被告也未提供该二辆车投保保险公司的信息。因此,对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其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的医疗花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系原告自己造成的伤口感染,不应承担。经审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的医疗花费有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印证,也是属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需,故本院也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也未提供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可参照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费用。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因其父母均系工人,有收入来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孩子孙泽丰的抚养费,可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赔偿。原告陆某某要求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交通费明显过高,鉴于原告在外地治疗,实际花费较多,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126998.32元,误工费8184.96元(70.56元*116天),护理费8890.56元(70.56元*63*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残疾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20*0.3),法医鉴定费1600元,残疾用具费145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66.8元(15778元*4年/2*0.3),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28955.64元。
二、原告陆某某的车辆损失费11382元,施救费198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3862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96605.52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184.96元,护理费8890.56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财产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剩余部分损失13235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剩余部分损失9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孙某某、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031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859元,被告韩某某负担6457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刘洪利
审判员:周祥云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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