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范志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范志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志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杰与被告范志科、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范志科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姬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聊村村北路段时,与同向行人原告孙某某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范志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经住院手术后形成较大伤残,共给原告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驾驶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损伤的,侵权人应按责任情况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驾驶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由侵权人或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按责任情况进行赔偿。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被告范志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为被告范志科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152825.19元应由被告方赔偿,减去被告范志科垫付的3000元及平安保险垫付的10000元,剩余的139825.1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给付原告。被告范志科垫付的3000元,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返还。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因证据不足未得本院支持,原告可以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再行解决。原告提出的后继损失(手术内置物因使用年限到期需要更换问题)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139825.19元,给付方式为将此款打入原告孙某某的邮储银行元氏县殷村镇支行的xxxx银行帐号上,户名:孙某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范志科3000元,给付方式为将此款打入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04×××84帐户上,开户单位名称:元氏县人民法院。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范志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张少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