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向立和。
委托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向立和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孙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裁定:一、将被告向立和在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的20%股权予以冻结;二、将原告孙某某在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的20%股权予以冻结。
现因本院已作出(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554—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向立和在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的20%股权的冻结措施;
二、解除对原告孙某某在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的20%股权的冻结措施。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 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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