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向立和
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向立和。
委托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向立和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向立和在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的20%股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向立和在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的20%股权予以冻结。
二、将原告孙某某在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的20%股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向立和在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的20%股权予以冻结。
二、将原告孙某某在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的20%股权予以冻结。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严雪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