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李某某(系原告孙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人民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0161Q。
负责人:黄国敏,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97825Y。
负责人:肖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李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黄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信阳运输公司和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50382.91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0382.91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3日13时45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新市镇天王村一组路段,超越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嘉陵”牌48型助力车驶回右道过程中,导致摩托车与客车右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原告孙某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210.47元,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李某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7222.5元。2016年6月29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40日、营养期限为4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李某某出生于1965年6月5日,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告黄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信阳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10000元。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某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853.09元(31138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3412.38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车损750元,合计12825.94元;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412.38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7724.71元(3132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4783.59元。
原告孙某某承诺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7222.5元、赔偿原告孙某某2777.5元(10000元-7222.5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1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某7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李某某117222.5元(7222.5元+11000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3527.5元(2777.5元+750元)。
原告孙某某的余下损失9298.44元(12825.94元-3527.5元),原告李某某的余下损失17561.09元(134783.59元-117222.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黄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12825.94元(3527.5元+9298.4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134783.59元(117222.5元+17561.09元)。
事发后,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10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2825.9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34783.59元;
二、原告李某某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孙某某、李某某负担252元,被告黄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陈修义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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