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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耀华、金著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耀华,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著平,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耀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孙耀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开发京山天地项目为由,采用承诺高息回报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罪,孙耀华对上述事实均不认可。因孙耀华向特定人亲戚朋友借款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利息,且并没有向不特定人借款和不认识的社会人员借款。金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耀华偿还借款本息124万元;2、判令孙耀华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孙耀华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同期受理的以孙耀华为被告的系列民间借贷纠纷及以天易公司为被告、孙耀华为第三人(部分案件未将孙耀华列为第三人)的系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转为以房抵债)案件认定的事实,孙耀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开发京山天地项目为由、采用承诺高息回报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金著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80元,退还金著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其同期受理的多起涉及孙耀华的民间借贷纠纷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认定的事实,认为孙耀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非法集资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决定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孙耀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故本院不开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孙耀华因与被上诉人金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苏 华
审判员  向 芬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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