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被告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本案受理后,经原告孙某某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孙某某损伤分别构成X级、X级、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花费鉴定费用2850元。原告孙某某为做鉴定在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门诊费用882元,救护车费用50元。原告孙某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系涞源县玉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冀FXXYXX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兼实际车主,被告李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30民初1400号判决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车发票,家庭关系证明,原告户口本;被告李某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及购买保险的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孙某某及乘车人胡海燕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冀FXXYXX号肇事车辆的肇事司机兼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某,其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2016)冀0630民初1400号判决书中显示其投保提示并没有在保单上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标识以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声明内容模糊,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保定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费用系本案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累计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4%,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交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的证据,且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
故原告孙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882元。
2、误工费:原告系涞源县玉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在(2016)冀0630民初1400号案件中,原告已主张至庭审之日的误工费,故庭审次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55天,误工费为5500元。
3、伤残赔偿金:原告孙某某1968年12月出生,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3个X级,累计赔偿系数为20%,其系城镇居民,故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26152元×20年×20%=104608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梁玉华系涞源县南屯乡曹家庄村人,由原告一人抚养,与原告居住在涞源县涞源镇水云乡,其1931年出生,已满75周岁,赔偿年限5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计算为17587元×5年×20%=17587元;其子孙越,2001年10月出生,赔偿年限3年,系涞源县涞源镇水云乡人,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标准计算为17587元×3年×20%÷2人=5276.1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563.1元。
5、鉴定费:285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3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显示,其中救护车费50元,其余票据为连号定额发票,考虑到原告到医院检查、做伤残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其伤残等级为3个X级,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
以上7项共计143503.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用1700元,其仅提供路力车行出具的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以及事故现场电动车毁损照片不足以证实其车辆损毁、无法修复,且其未对电动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及胡海燕受伤,二人均已另案处理,交强险医疗费已用去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已用去32637元,本案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案不再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Y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363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剩余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6140.4元,以上共计143503.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158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6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红丹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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