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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边文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肖,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男,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文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苏家庄镇孙羊盃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边文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男、被告边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孙某某与孙进才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孙进才将原告名下的别克汽车(发动机号为×××××30724166、车架号为×××××188363、车牌号为冀A×××××)一辆转让给被告边文虎。孙进才于2013年1月14日与被告边文虎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孙进才将车主原告孙某某名下的别克汽车(发动机号为×××××30724166、车架号为×××××188363、车牌号为冀A×××××)一辆转让给被告边文虎,转让金额为100000元。孙进才与被告边文虎未约定价款给付期限。现原告催要转让金100000元,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孙进才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孙进才与被告订立的汽车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该欠款条虽记载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但并未约定转让金给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本案双方针对履行期限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针对履行期限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协议书出具后本案诉讼前向其主张过权利。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问题;况且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亦持此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边文虎认为涉案车辆系孙进才以奖励职工的名义赠与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且其对该汽车转让协议书中己方作为购车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汽车转让协议书真实。该汽车转让协议,系原告授权孙进才,委托其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即使转让车辆时,孙进才为无处分权人,现原告已提供与孙进才的授权委托书,孙进才在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也应认定汽车转让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的成立,双方所涉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买受人亦应当支付价款。被告边文虎购买原告孙某某车辆,被告应当及时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车辆转让金100000元,原告要求其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利息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1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文虎给付原告孙某某车辆转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边文虎负担113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平

书记员:孙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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