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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建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贸海悦写字楼第11戾1103。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候某某、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运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候某某、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337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Q23重型半挂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加200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十字路口,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黄平改)发生事故,致原告和黄平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平改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Q23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曾就部分医疗费向贵院起诉,经贵院审理依法作出(2016)冀0525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现今原告就增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再次起诉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某、候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追加候某某为被告申请书和汽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为二次起诉,我司前期已经赔偿275083.7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故只在剩余的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出示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中收费单据15张不予认可,均非正规发票,也没有医嘱,是收费白条。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外出具证据没有企业负责人及财政人员签字,且对外出具的是原件,明显是为了索取相关费用单独制作,也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扣划工资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相关费用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北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中孙翠峰的身份证号为后续添加,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交梁秀平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证据7、8不予认可,该鉴定非司法鉴定,故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七日内提交否则视为我司放弃,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及清单:误工费应当依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并没有医嘱要求两人护理,故应当计算一人,标准是农林牧渔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在邢台市范围内住院的标准为5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系数,计算超高,即使伤残可以认可,应依照最高等级4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数过高,且其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主体及抚养人数情况,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没有票据且索赔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Q23重型半挂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加200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十字路口,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黄平改)发生事故,致原告和黄平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平改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Q23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2016年11月3日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起诉,我院已作出(2016)冀0525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连带交强险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275083.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61.18元+1350元+9198元=27209.18元。原告医疗费中邢台人民医院单据3张,金额404561.18元,扣除第一次起诉的387900元,还剩16661.18元;原告在邢台眼科医院的收费单据10张,金额1350元;以上两项应予认定。原告外购药单据15张,原告主张10141.6元,但有医嘱的外购人血白蛋白针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中显示为210克,每10克438元,合计金额为9198元,应予支持。10141.6元-9198元=943.6元外购药没有医嘱,也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297天×(2920元+3385元+3320元)÷3÷30=31762.5元。原告提交了河北远征车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该企业负责人到庭接受了调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多发肋骨骨折、颅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血气胸、双肺挫伤、左侧臂丛神经完全损伤、左下肢软组织碾挫伤、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前一日的诉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130天×(3010元+3810元+3560元)÷3÷30=14993元。原告提交了河北远征车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该企业负责人到庭接受了调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但无相关医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130天×60元=78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60元计算。5、营养费130天×30元=3900元。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30日,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按130日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6、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50%=11919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对于多处伤残的计算办法,原告的六处伤残最高为七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0%,因三处以上伤残的,附加赔偿系数最高不超过10%,故综合判断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5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要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对重新鉴定区里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意见予以采纳。8、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9798元×50%=12247.5元。原告母亲已满75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赔偿系数应按50%计算。9、鉴定费1400+2880+9=4289元。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0、后续治疗费3225.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225.6元,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护理需要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241116.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Q23重型半挂货车与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黄平改)发生事故,致原告和黄平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平改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Q23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98982元中的110000元,剩余88982元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2134.78元,由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70%承担,即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31116.78元×70%=91781.75元。被告候某某、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上述两者之间关系,按上述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共同按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为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责任由其雇主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178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178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10元,由被告候某某、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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