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高新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高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振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组织机构代码:10474456-5。
负责人:赵俊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保)、孙振合、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赵永红,被告唐山人保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某、孙振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0时34分许,张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口西侧公交站点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振合驾驶的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冀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由于张某操作失误,车辆失控,又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导致车辆翻至对向车道,砸压沿长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冀B×××××号牌小型轿车,导致三车受损,张某、王秋英、宋玉梅、孙某某、霍友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合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07天,诊断为:颈3椎体爆裂骨折合并神经损伤,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术后),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50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8280元(40元×207天);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原告孙某某评定为玖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04608元(26152元×20年×20%);误工费51168元;护理费26700元;营养期90日,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0.4元;辅助器具26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258250.67元。
另查明:冀B×××××车在被告唐山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冀B×××××车未入保险,被告孙振合系被告公交公司雇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临床鉴定、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护理期,临床鉴定确定的天数与住院病历记载的原告住院天数互相矛盾,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能够确定误工费的损失情况,应以证明中记载的实际减少的数额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包括聘请护工和护理人两部分;因住院期间较长,交通费酌情给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被告孙振合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因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全部损失。原告孙某某损失,应由被告唐山人保、公交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主次责任各自承担70%、30%的份额;因冀B×××××车在被告唐山人保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冀B×××××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交强险限额内102943.5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8575.53元,伤残费用部分94368元),商业险限额内36492元,合计139435.53元;
二、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交强险限额内103175.7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8807.73元,伤残费用部分94368元),其余损失15639.41元,合计118815.14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71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45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宁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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