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美英,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娥,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学生。
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
被告: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以下简称广汇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武明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冉,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美英诉被告张某某、广汇汽运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娥,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广汇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广汇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8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3032元、护理费6516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42680元、鉴定费1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96元,共计227141.03元。2.依法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18时01分,王国祥(已故)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乌审旗境内图克镇沿巴德玛旭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13线202公里加800米与巴德玛旭日线“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王国祥、乘车人王嘉懿当场死亡、乘车人王资月、孙美英、孙美英、王双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祥(已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嘉懿、王资月、孙美英、王双娥及原告孙美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美英与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张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本案还有伤者,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内医疗项下已付2000元,剩余8000元应该按比例预留,另外两个死者已经将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金项下的11万元进行赔偿,所以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商业险范围内30%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广汇汽运公司、张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孙美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榆林市第二医院的住院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票据、乌审旗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到庭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孙美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孙美英提供的交通费、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等票据,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对上述票据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对交通费、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等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予采信;对交通费、住宿费将予以酌情考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6民初478号、477号、777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因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18时01分,王国祥(已故)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乌审旗境内图克镇沿巴德玛旭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13线202公里加800米与巴德玛旭日线“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王国祥、乘车人王嘉懿当场死亡,乘车人王资月、孙美英、孙美英、王双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祥(已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嘉懿、王资月、孙美英、王双娥、原告孙美英不承担责任。张某某驾驶的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美英于2019年1月20日孙美英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013.86元,于2019年1月21日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27天,于2019年2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9868.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美英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孙美英系农村户口,居住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马合镇杨家滩村163号。原告孙美英父亲孙兴旺(公民身份号码×××)出生于1942年12月15日;母亲万秀明(公民身份号码×××)出生于1947年2月10日,父母共育有子女五人。
另确认,本院(2019)内0626民初477号、478号、777号三份民事判决书认定,×××(×××)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汇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驾驶人王国祥(已故)的家属233349元、赔偿乘车人王嘉懿(已故)的家属223601元、赔偿乘车人王卯英10633.37元,共计467583.37;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已赔偿驾驶人王国祥(已故)的家属55000元、赔偿乘车人王嘉懿(已故)的家属55000元,在医疗项下赔偿乘车人王卯英2000元。剩余8000元未赔偿。
再确认,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8000元,经本院向伤者王资月、孙美英、王双娥征询,王资月、孙美英、王双娥自愿达成分配协议,一致同意给付王资月、王双娥各500元,剩余7000元给付孙美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国祥(已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美英无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是×××(×××)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广汇汽运公司是车辆登记所有人,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美英的损失,依照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孙美英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088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误工费13032元(108.6元/天×120天);4、护理费6516元(108.6元/天×60天);5、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伤残赔偿金142680元(35670元×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5364.96元(父亲孙兴旺:12184元×5年×20%÷5人﹦2436.8元;母亲万秀明:12184元×8年×20%÷5人﹦3898.9元;合计6335.7元),未超出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故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孙美英实际已发生,故对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4275.03元。本案中,因涉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驾驶人王国祥、乘车人王嘉懿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卯英、孙美英、王资月、王双娥受伤。驾驶人王国祥(已故)、乘车人王嘉懿(已故)已分配交强险伤残项下的110000元;乘车人孙美英、王姿月、王双娥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8000元已自愿达成分配协议,同意给付原告孙美英7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孙美英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驾驶人王国祥(已故)家属、乘车人王嘉懿(已故)家属、乘车人王卯英的损失共计473315.87元,赔偿王资月损失6232.5元(另案处理),未超过保险限额100万元的标准,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美英65182.5元[(224275.03元-7000元)×30%]。被告张某某、被告广汇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美英损失72182.5元(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7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18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款到位时,原告孙美英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87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梅
书记员: 纪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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