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美美,女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新镇西代村。
法定代表人:蔡文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孟真真,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孙美美与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孟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华、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真真经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40.61万元,利息62.66万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始至实际给付履行日止按照2%承担欠款本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三方约定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孟真真为保证人,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3日始至实际给付履行日止按照2%承担欠款本金利息是指月息2%,另被告在起诉后给付原告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孙美美借款200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全部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真真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被告所还的1352.866667万元,被告主张偿还的为本金,原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偿还本金与利息的,应先偿还利息,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计算,其余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所还欠款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被告所还欠款,具体还款金额认定为:偿还本金342.49621元,偿还利息1010.37046元,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657.50379万元、利息263.551288万元(计算方式见附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7.50379万元、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263.551288万元,并按月息2%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孟真真对以上第一项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东辉 审判员 沈志学 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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