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无固定职业,系死者宗安之母。
委托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张银某,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职工,系死者宗安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裕进,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宗楚昊,系死者宗安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银某,系宗楚昊之母。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银某、第三人宗楚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栋、被告张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裕进、第三人宗楚昊的法定代理人张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孙某某之子宗安因工死亡。同年3月30日,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孙某某、张银某就宗安的工亡事故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充分考虑乙方的特殊情况,甲方向乙方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其它救济金等合计680000元,其中丧葬费134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公司献爱心补助175218元;2、宗安婚生子宗楚昊的抚恤金根据国家规定另行支付;3、甲方按国家相关法规为乙方符合供养条件的亲属,申报供养亲属抚恤金,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所需符合供养条件亲属的相关资料证明,如乙方不能按规定提供申报所需的资料证明,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当日,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向张银某支付赔偿款30000元。同年4月8日,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向张银某支付赔偿款580000元,向孙某某支付赔偿款7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款分配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孙某某的丈夫宗双龙于2004年3月4日去世;2、张银某为宗安偿还生前的债务40000元;3、张银某为宗安偿还房屋贷款33000元;4、张银某为宗安的丧葬事宜用去52000元,其中公墓墓穴费用30904元,其他费用210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应当作为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共有,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的近亲属为配偶、子女、父母。孙某某、张银某因宗安工伤死亡而获得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赔偿的丧葬费134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公司献爱心补助175218元,共计680000元。丧葬费是用于丧葬支出,故丧葬费无须在亲属间进行分割。献爱心补助费用是单位及其同事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爱心帮助,也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救济,非死者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也不能分割,故献爱心补助175218元由张银某取得。又因张银某用赔偿款为宗安偿还生前的债务40000元,为宗安偿还房屋贷款33000元,为宗安丧葬购买公墓墓穴用去30904元,并为宗安的丧葬事宜用去21096元,故上述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核减,所以本院确认其共有财产为379782元(491300元+13482元-40000元-33000元-52000元)。又因张银某系宗安妻子,且有不满2周岁的宗楚昊需要抚养,对张银某、宗楚昊应适当给予照顾,故孙某某取得工亡补助金中的100000元,张银某取得工亡补助金中的139891元,宗楚昊取得工亡补助金中的139891元。综上,因孙某某已取得工亡补助金70000元,故张银某实际给付孙某某30000元。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银某给付孙某某30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0(已减半收取),由张银某负担(孙某某已垫付,由其直接给付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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