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建英
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韩化春(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女,194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英,男,194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满族,个体户,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韩化春,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代表人高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英、毛希宝、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化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冀C8P55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某某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与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孙某某乘骑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确定孙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周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周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6098.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14.41元的70%计430.09元。以上共计26528.31元,其中包括被告周某某垫付款8989.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冀C8P55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某某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与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孙某某乘骑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确定孙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周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周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6098.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14.41元的70%计430.09元。以上共计26528.31元,其中包括被告周某某垫付款8989.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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