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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李德文
李慧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慧(系被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德文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孙某某沿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西兴路与兴林街交叉口左转弯时,车辆向行驶方向向右侧翻,将原告扣到车下,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交纳了相关的医药费。
经检查,原告为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3天出院。
经鉴定为10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可行医疗终结。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费用合计83,412.00元(赔偿明细:1、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20年×10%=45,218.00元;2、护理费143.00元×23天=3,289.00元;3、营养费100.00元×23天=2,300.00元;4、伙食补助费100.00元×23天=2,300.00元;5、误工费4,361.00元×5个月=21,805.00元;6、检查费2,000.00元;7、鉴定费1,50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7月30日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经过。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同时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伤情情况以及治疗过程。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爱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孙某某用李德文的姓名在我院住院治疗(病历号73665),李德文的病例就是孙某某的病例;2、李德文拿着所有的票子去报销了,后发现实际住院人是孙某某,未予报销。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此起事故导致原告1、多发肋骨骨折属于伤残10级;2、鉴定之日起可行医疗终结,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门诊票据8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去医院复查发生的门诊费用1,90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费用1,50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是我造成的,原告诉讼请求陈述的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都属实,确实是我用三轮车载乘着原告,三轮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
当时原告受伤后我将原告送至医院的,我当时给原告出具了12,670.00元医疗费,2015年6月18日原告媳妇把我叫到他们家说让我再赔给他们6,000.00元就私了了,6月19日我们主动赔偿了原告6,000.00元(原告爱人收的钱),他们没给我出具收条,但是原告当时也在场,我们有证人可以证明,因为当时证人在场帮忙点的钱。
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几乎都在医院护理,我不在的时候也是我女儿和媳妇去医院护理,给原告买饭、买营养品(共计1,000.00多元),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药费和外购的药品都是我们支付的。
我们一共花了2万多的医药费。
当时原告同意被告再给6,000.00元就私了,当时没签协议,关于伤残赔偿金我没有能力赔偿。
我同意赔偿,但是我家现在的状况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及爱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的住院费用12,669.85元。
原告受伤送到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的票据今天忘带了,也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确实都是被告支付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1、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2、护理费3,289.00元(143.00元×23天);3、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23天);4、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因其未担供收入情况证明,故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18,348.33元(44,036.00元÷12个月×5个月)计算较为适宜;检查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故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费用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巳给付原告7,000.00赔偿款,应将该款从总额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文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74,555.33元,扣除原告巳付的7,000.00元,被告李德文还应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67,555.33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880.00元(减半收取),原告孙某某承担118.00元,被告李德文承担76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1、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2、护理费3,289.00元(143.00元×23天);3、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23天);4、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因其未担供收入情况证明,故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18,348.33元(44,036.00元÷12个月×5个月)计算较为适宜;检查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故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费用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巳给付原告7,000.00赔偿款,应将该款从总额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文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74,555.33元,扣除原告巳付的7,000.00元,被告李德文还应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67,555.33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880.00元(减半收取),原告孙某某承担118.00元,被告李德文承担76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刘桂玲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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