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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鸡西市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振清
鸡西市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宫海波

原告孙某某,干部,住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清,住巴彦县。
被告鸡西市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鸡西市鸡冠区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田艳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海波。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鸡西市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清,被告东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东龙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孙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各1份。拟证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此车库,先交了80,000.00元,后来车库平方比预计的大了,又补交了30,000.00元,现在变成110,000.00元。
被告东龙公司对原告孙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双方就买卖本案争议房产签订有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定合同条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
被告东龙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对孙某某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东龙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九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鸡西市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鸡西市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某某已付购房款11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3,760.00元(利息按6‰的利率标准从2012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履行日止)。赔偿已付购房款40%的损失44,400.00元,合计179,160.00元。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6.00元,减半收取2,493.00元,由被告鸡西市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东龙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九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鸡西市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鸡西市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某某已付购房款11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3,760.00元(利息按6‰的利率标准从2012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履行日止)。赔偿已付购房款40%的损失44,400.00元,合计179,160.00元。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6.00元,减半收取2,493.00元,由被告鸡西市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审判长:钟学文

书记员:王冬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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