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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赵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陈某
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陈某一处房产,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做出民事裁定,将被告陈某所有,位于佳木斯市长江大天力组团A-E楼,建筑面积462.48平方米(产籍号:3-0030-058-000201)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查封原告孙某某提供担保的案外人王维铭所有,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园社区,建筑面积172.01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前字第2013005316号)及案外人赵俐新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社区,建筑面积113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2006021085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小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将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某时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陈某为850000元。被告陈某虽辩称,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以及偿还的几笔款项均系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赵某某陈述原告与被告陈某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三个月利息,之后利息改为月利率4.5%,赵某某替被告陈某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45000元,原告对此均予认可,加之民间借贷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按先还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抵充,故对被告陈某该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陈某共给付原告三笔利息,分别为2014年8月8日、9月9日、10月份,各45000元,共计135000元。关于本案利息问题,考虑被告陈某认为给付利息每月45000元超过央行同类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原告的本金,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至8月8日利息为52855.80元;自2014年8月9日至9月9日利息为18586.67元;自2014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利息为17612.70元),已经给付的三笔利息135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45945元视为偿还本金,故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4055元。因被告陈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陈某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40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8040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陈某、赵某某共同承担1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赵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将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某时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陈某为850000元。被告陈某虽辩称,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以及偿还的几笔款项均系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赵某某陈述原告与被告陈某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三个月利息,之后利息改为月利率4.5%,赵某某替被告陈某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45000元,原告对此均予认可,加之民间借贷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按先还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抵充,故对被告陈某该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陈某共给付原告三笔利息,分别为2014年8月8日、9月9日、10月份,各45000元,共计135000元。关于本案利息问题,考虑被告陈某认为给付利息每月45000元超过央行同类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原告的本金,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至8月8日利息为52855.80元;自2014年8月9日至9月9日利息为18586.67元;自2014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利息为17612.70元),已经给付的三笔利息135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45945元视为偿还本金,故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4055元。因被告陈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陈某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40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8040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陈某、赵某某共同承担1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赵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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