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徐成义(黑龙江佳木斯东风区腾达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成义,佳木斯市东风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商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约定义务,而梁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借款时达成的房屋抵押担保协议,经过了公正机关的公正证明,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王某某自愿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连带保证。诉讼中,王某某提出原告超过了保证期限主张权利,但审理时证人徐震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曾多次向其主张借款,同时,结合担保人于2015年6月曾给付原告5万元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王某某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时,双方将利息总额予以确定并载入借据,说明借期内无需另外支付利息,被告梁某某抗辩称借期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确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实际给付的利息共计12万元,从给付时间上确定,不足以支付当期的利息,因此无需折抵本金,但应从总债务额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扣减已给付原告的利息款12万元;
二、如被告梁某某、王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梁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约定义务,而梁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借款时达成的房屋抵押担保协议,经过了公正机关的公正证明,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王某某自愿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连带保证。诉讼中,王某某提出原告超过了保证期限主张权利,但审理时证人徐震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曾多次向其主张借款,同时,结合担保人于2015年6月曾给付原告5万元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王某某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时,双方将利息总额予以确定并载入借据,说明借期内无需另外支付利息,被告梁某某抗辩称借期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确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实际给付的利息共计12万元,从给付时间上确定,不足以支付当期的利息,因此无需折抵本金,但应从总债务额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扣减已给付原告的利息款12万元;
二、如被告梁某某、王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梁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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