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生于1985年11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琴,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孙某诉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来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涛(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怀勇、被告鑫东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孙某与被告鑫东来公司就购买鑫东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共118.0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764.71元,房屋总金额444424元,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不小于万分之2的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到期后,被告因对房屋改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2013年10月9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与原告,就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332元(444424元×0.0002×195天),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在2013年3月28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逾期195天。被告鑫东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二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延期交房是因为对已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改造,已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原告和其他相关业主的理由,不能作为免责理由,因为合同的变更,应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对双方才有约束力,被告单方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交房,该通知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基本调解意见,业主认可升级改造,收房入住,公司不找业主收取升级改造费用,业主不找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733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周智华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书记员:陈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