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宣化县环境保护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秦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英、王祖明,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与谷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秦某某为孙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利率3分)秦某某2015年元月15日”。同日,秦某某为孙某某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孙某某利息款贰拾玖万柒仟元整.(不计利息)¥297000元)秦某某2015年元月15日”、“今欠到孙某某利息款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利率1.5分).秦某某2015年1月15日”。
另查明,2007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年利率为7.02%,2008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年利率为7.2%,201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年利率为5.56%,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年利率为6.56%,2012年7月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年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的陈述、秦某某及谷某某的答辩、借条原件、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5日,秦某某与孙某某就多年来形成的借贷关系进行了确认,由秦某某为孙某某出具了借条。现秦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孙某某要求秦某某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与谷某某系夫妻关系,秦某某向孙某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于孙某某主张秦某某、谷某某所欠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孙某某主张的要求秦某某、谷某某按照年利率24%给付其利息,因其主张的利率中部分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其计算利息的方式有误,存在重复计息的情况,故本院确定其主张307.216万元利息中的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计3年的利息为43.2万元、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计4年的利息为57.6万元、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1年的利息为13.344万元。对孙某某要求秦某某给付其利息239.7万元的主张,虽秦某某为其出具了欠条,但结合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对孙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孙某某主张秦某某按照年利率18%给付其所欠利息210万元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对孙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辩称其向孙某某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8月,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谷某某辩称其从未向孙某某借款,也不知道秦某某借款的事实,且本案诉争的款项数额较大,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其不同意偿还,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孙某某庭审中增加的要求秦某某、谷某某给付其相应利息7.516万元,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并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孙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其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某某、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孙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114.144万元;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孙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2893元,由秦某某、谷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7883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芸茹 审 判 员 蒋怡念 人民陪审员 刘国辉
书记员: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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