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石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海浪镇。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海浪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李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某、李某给付豆粕款130000元,违约金2925元。2016年11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多次在原告马某某处赊购豆粕用做猪饲料,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豆粕款总计130000元,并约定二被告自2015年5月12日后每月给付原告10000元饲料款,被告马某某、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推托,时至今日没有还款。现二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马某某、李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延辉、李某于2015年5月12日欠原告孙某某豆粕款合计130000元。
2、宁安市海浪镇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李某是海浪镇村民,2015年夏季二被告离开该村,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延辉、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在海浪镇经营一个养猪场。2015年5月之前二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孙某某处多次赊购豆粕做猪饲料,合计欠款130000元,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约定每月还款一万元,之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夏季,二被告离开养猪场,至今下落不明。逾期违约金按照月利率0.75%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为2925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5%,折合月利率为0.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马某某、李某购买原告孙某某的豆粕,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豆粕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35%,加罚息50%年利率为8.025%,换算成月利率为0.6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实为违约金应当按照原告诉讼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0.67%计算违约金损失为260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孙某某饲料款130000元,违约金2608元,合计132608元。2016年11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本金130000元、月利率0.67%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52.16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振堂
审判员 刘文阁
人民陪审员 柳书贤
书记员: 于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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