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涛,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满洲里工达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满洲里市南区东塔。
法定代表人:孟庆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昕,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柱,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五道街。
负责人:李学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微微,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满洲里工达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达公司)、被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孙某某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涛、被告工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昕、孟庆柱、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工达公司及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053.4元及增加诉讼请求14094.44元,在诉讼中,原告孙某某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92973元的诉讼请求;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工达公司的雇员,被告工达公司是×××号车的车主。2016年6月19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号车沿满洲里市泰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满洲里市××路口处时,与王云超驾驶的×××号车(内载乘员原告孙某某、顾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顾某、王云超受伤,电线杆损坏、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满洲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第3-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颈6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孙某某住院至2016年7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后原告孙某某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孙某某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的费用已经由被告工达公司及王某某支付,其他费用均由原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伤情经鉴定,10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胸腔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4日内需1人护理,损伤后60日内需要适当增补营养,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原告孙某某各项诉讼请求及被告工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孙某某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224.9元,均由被告工达公司支付,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主张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影医院检查的医疗费、交通费,但没有转院医嘱,原告孙某某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转院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主张在哈尔滨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某某住院26天,原告孙某某诉请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6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孙某某损伤后60日内需要增补营养,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孙某某住院26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即113.4元/天/人×2人×26天为5896.8元。出院后34日内需1人护理,即113.4元/天×34天为3855.6元。护理费合计9752.4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孙某某误工期间为150日。原告孙某某主张按照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其从事采矿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13.4元/天计算150天为17010元。
6、交通费。原告孙某某诉请交通费6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自行转院治疗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故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原告孙某某伤情鉴定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满洲里市工业园区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2年5月即在满洲里市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工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亦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某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94元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30594元×20年×21%为128494.8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孙某某伤残程度,原告孙某某诉请75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孙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92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10、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2750元的鉴定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400元、检查费1512元和交通费336元,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餐费200元和其他检查费497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某某1-9项损失共计171357.2元,被告工达公司垫付医疗费22224.9元。
二、被告王某某受被告工达公司的雇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工达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两位伤者顾某与王云超均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交强险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工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医疗费部分30824.9元(医疗费222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工达公司承担。故被告工达公司反诉请求22224.9元中,可得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400元,原告孙某某在该保险限额内分得保险8600元。超出部分20824.9元,由被告工达公司自行承担。
2、伤残部分162757.2元(护理费9752.4元、误工费17010元、伤残赔偿金128494.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52757.2元,应由被告工达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118600元;
二、被告(反诉被告)满洲里工达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52757.2元;
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满洲里工达氧气有限责任公司14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满洲里工达氧气有限责任公司20824.9元反诉请求;
六、综合本判决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120000元;被告满洲里工达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513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原告孙某某预交303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74.5元,由被告满洲里工达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2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满洲里工达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用5248元,由被告满洲里工达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存利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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