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某
鲁某某
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
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原告刘某。
原告王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某(曾用名鲁家民)。
被告赵某某。
鲁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陈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孙某某、刘某、王某与被告鲁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人保公司)、张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武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刘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良、被告鲁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枝江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武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760号、第00761号、第00762号以及第00825号(均为同一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四案合并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刘某、王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王坤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宜昌市高新区白洋镇318国道与云保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鲁某某驾驶的鄂E×××××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坤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坤无责任,鲁某某、张某负同等责任。
王坤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981.57元。
鄂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在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枝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应当与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鄂A×××××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武汉人保公司投保了座位险10000元/人座,应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4941.57元(包括医疗费981.57元、死亡赔偿费458120元、误工费102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鲁某某、赵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已赔付原告20000元丧葬费。
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枝江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鲁某某与张某是同等责任,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赔偿50%,鲁某某超载,免赔率为10%。
被告张某辩称,因肇事车辆鄂E×××××号超载、非法改装、驾驶不当,被告鲁某某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是帮张某某开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汉人保公司辩称,座位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张某持军人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肇事,应视为无证驾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鲁某某在此事故中与被告张某负同等责任,王坤无责任。
王坤在此事故中死亡,理应得到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刘某、王某285379.21(98840+186539.21)元。
二、被告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刘某、王某726.58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刘某、王某207265.79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刘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38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鲁某某负担684元,被告张某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鲁某某在此事故中与被告张某负同等责任,王坤无责任。
王坤在此事故中死亡,理应得到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刘某、王某285379.21(98840+186539.21)元。
二、被告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刘某、王某726.58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刘某、王某207265.79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刘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38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鲁某某负担684元,被告张某负担684元。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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