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高某某
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鱼池转包给原告,未侵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符合国家土地经营流转政策,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鱼池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书》虽未约定如该承包地块遇国家征用退还原告承包费,但被告高某某、原告孙某某共同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的《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后,原、被告间的承包协议应同时解除。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不再收取被告的承包费,原告亦不能对2013年度投入生产经营,被告收取原告的2013年度的承包费亦应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孙某某2013年度承包费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鱼池转包给原告,未侵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符合国家土地经营流转政策,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鱼池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书》虽未约定如该承包地块遇国家征用退还原告承包费,但被告高某某、原告孙某某共同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的《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后,原、被告间的承包协议应同时解除。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不再收取被告的承包费,原告亦不能对2013年度投入生产经营,被告收取原告的2013年度的承包费亦应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孙某某2013年度承包费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春喜
书记员:赵翼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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