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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业荣。
被告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业荣、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体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孙某某在其家门外西侧与被告龙某某因强荒种树一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龙某某将原告孙某某的面部等部位抓伤,原告孙某某将被告龙某某的右手大拇指咬伤。2014年12月27日19:50分许,原告孙某某由120急救人员送至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8:00分许出院,实际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3926.31元。2015年1月8日,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第7、9肋骨骨折;2、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Ⅲ度),外侧半月板损伤(Ⅰ-Ⅱ度),右股骨髁胫骨平台股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颜面部挫伤”。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孙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廊坊市安次区公安局葛渔城派出所于2015年1月27日分别对原、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罚款二百元,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罚款伍佰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因抢荒种树一事发生纠纷,在二者打架过程中,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随后,原告孙某某被送至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第7、9肋骨骨折;2、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Ⅲ度),外侧半月板损伤(Ⅰ-Ⅱ度),右股骨髁胫骨平台股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颜面部挫伤”。原告主张其伤情均为被告用棍棒殴打所致,被告称其并未使用棍棒殴打原告,至于被告是否用棍棒殴打了原告的事实无法查明。原告的伤情系在与被告打架的过程中发生的,且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其伤情由医疗结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证,并无直接或间接证据表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系其他作用力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抢荒种树,最大程度地利用农村的土地,是对土地资源的珍惜与尊重,值得褒奖。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同村居民,二者本应和睦友爱,但当因抢荒种树一事发生纠纷时,二者不但未能通过合适的方式妥善处理,反而相互殴打,以致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原、被告对各自人身损害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照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处罚情况,被告应对本次伤害负主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3926.31元,鉴定费票据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票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住院12天,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情、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廊坊市安次区农村居民,医疗结构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支持原告误工费4306元(15410元÷365日×102日)。护理费即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孙超护理,原告主张孙超的月工资为10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孙超的个人纳税证明以及工资扣发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故支持原告护理费506.6元(15410元÷365日×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3926.31元、误工费4306元、护理费50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4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88.91元的70%即13852.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承担136元,由被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徐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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