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1,457.21元、交通费1,55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晚8时许,孙某某来到本市凌云路XXX号的棋牌室娱乐,后孙某某与王某某等人一起打牌。期间,王某某因孙某某出牌慢多次数落孙某某,而王某某自己出牌也很慢,孙某某就忍不住说王某某。王某某为此威胁孙某某,孙某某就提出不打牌了,随后孙某某走到隔壁人家聊天。这时,王某某突然从孙某某背后窜出,一拳猛击孙某某眼部,致使孙某某受伤。后孙某某伤势严重,眼睛流泪不止、疼痛难熬,遂就医。综上,孙某某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孙某某的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晚,王某某、孙某某因打牌引发纠纷,王某某打了孙某某一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凌云路派出所为此开具《验伤通知书》,通知孙某某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以下简称大华医院就诊,孙某某被诊断为头、右眼、右颧部软组织伤。当日,王某某、孙某某在凌云路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王某某向孙某某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同孙某某发生矛盾;二、双方今后就此事无涉。
2017年4月12日,孙某某至上海沪申五官科医院以下简称沪申医院就诊,病史记载右眼外伤后眼前“黑影”飘动一天,查体:晶体混浊。后孙某某至大华医院、沪申医院复诊,被确诊为右眼飞蚊症。因用药后无明显好转,之后孙某某又先后至上海仁爱医院、上海健桥医院有限公司、上海普瑞眼科医院、上海市中医医院、上海金高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就诊。上述治疗期间,孙某某共支出医疗费27,527.66元。
2017年10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孙某某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孙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此外,事发后,孙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共支出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纠纷中,王某某与孙某某因打牌引发纠纷后,王某某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继而打了孙某某一拳,直接导致孙某某头、右眼、右颧部软组织伤,对此王某某存有过错,应当就孙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孙某某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7,527.66元;至于孙某某至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杞菊地黄丸的费用,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某某向广州妙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仰灵护眼饮的费用,因未能提供正规的购买发票及病史,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交通费,综合考虑孙某某治疗、鉴定、处理涉案纠纷所需,以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鉴于孙某某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时仍有工作及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1,2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及孙某某的伤情,酌定为900元。鉴定费,符合孙某某确定损失所需,凭据确认为900元。律师费,系孙某某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及诉讼标的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孙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4,527.66元,由王某某赔偿。
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34,527.66元;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孙某某已预缴1,393元,由孙某某负担454元,王某某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萍
人民陪审员 金梨贞
人民陪审员 肖娜
书记员: 丁炯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