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滦宁(系孙某某之父),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胡某鳯,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胡某鳯向原告出具210000元的借据用于其子张瑞洋购买房屋,2013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总计向被告出借37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鳯辩称:被告没有向孙某某借过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胡某鳯向原告出具210000元的借据用于其子张瑞洋购买房屋,现原告持该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1、2011年4月1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代理人孙滦宁),注此款孙某某用于购买燕郊星河185楼房款,现将此款转给胡某鳯之子张瑞祥名下,手续现已办妥。此款分两次偿还孙某某。借款人处有被告胡某鳯的签字;2、2013年8月6日的银行流水一张,其中显示孙某某委托其父亲交付了剩余100000元的分期购房款及契税等相关费用33732.64元。该笔钱由孙某某父亲孙滦宁刷卡直接划扣到燕郊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3、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缴费清单,证实原告孙某某委托其父亲孙滦宁向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16987.32元,也系被告向原告孙某某的借款;4、马某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胡某鳯书写借据时马某在场,也见证胡某鳯和原告父亲孙滦宁一起去交房款和相关费用的情况。被告胡某鳯质证称:1、对于借据,从借据的内容看,胡某鳯没有向孙某某借过钱,也不认识孙某某,借据不是胡某鳯和孙某某所写,是孙滦宁所写。原告如果要证实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交相应的转款凭据或交付现金的证据。借据所写委托孙滦宁,但并未出示委托手续,该借据不能证实孙某某向胡某鳯借款的事实;2、对于第二、三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3.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出庭作证,对该份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认可。经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房屋中介,当时胡某鳯和孙滦宁买燕郊开发区的房子时,贷款、交款、办手续都是其经办的。刚开始先订了两套房子,后来退了一套,退后将首付款转入这套房子下,交了20多万,后来又交了100000的分期,订房子的是原告孙某某,办手续的是孙滦宁,后来房子过户到张瑞洋的名下,写借据时其在场。另查明,被告胡某鳯和张瑞洋系母子关系,在2011年4月1日被告胡某鳯向原告出具210000元的借据时,位于燕郊开发区的房屋已从原告孙某某的名下变更为张瑞洋名下。之后的房屋贷款一直由张瑞洋偿还。原告另主张的170000元借款,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民间借贷起诉的两笔借款,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0000元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庭审调查查明,该笔借款系原告将自己所购的位于燕郊开发区的房屋变更为被告儿子张瑞洋名下所出资的首付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将此房屋首付款转化为借款,系名为借贷实为购房首付款转化成的借款。故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出资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000元借款的主张,被告当庭不予认可,且没有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仅靠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入住缴费清单,依据不足,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购房首付款转化的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845元,由原告负担2720元,由被告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福
书记员:康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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