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大庆市萨尔图区庆全物资经销处业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大厦二楼203。
法定代表人:王海弘,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大厦二楼203。
法定代表人:李晓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为公司、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为公司、浩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594544.2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的标准给付该款项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10月期间,二被告称建设位于高新区解放路北侧的大庆三为国际老年公寓,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水暖器材等,货款共计594544.2元。三为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3月22日,被告浩瑞公司系该公司出资95%的股东,虽然之后三为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但仍由被浩瑞公司实际控制经营,包括财务账目管理及营业场所的使用,三为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施工材料也实际送至浩瑞公司院内,由浩瑞公司实际接收使用。两公司之间存在组织机构、财产、业务混同等人格混同现象,故二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三为公司、浩瑞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信息查询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票据1组(明细表及欠据),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注册成立大庆市萨尔图区庆全物资经销处后,因家远不便经营,一直委托亲属任淑萍代为管理经营,在任淑萍代为管理经营期间,被告三为公司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水暖器材,三为公司当时的采购员康德来、XX政和林志敏以及三为和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辉在欠据和商品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货款总计594544.2元,三为公司一直没有给付。大庆市萨尔图区庆全物资经销处于2016年12月22日注销。
2.录像光盘1张、笔录1份,谈话人是原告代理人乔英男律师与三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宋建辉,在场人员是伊秀云和庆全物资经销处的任淑萍,欲证明宋建辉认可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三为公司在原告处购货并拖欠原告货款,在明细表和欠据上签字的康德来、XX政和林志敏是三为公司的采购人员。虽然三为公司原股东浩瑞公司已将95%的股权转出,但实际上两个公司的控制人均为孙海淼,在原告处购买施工材料所建的房屋是三为公司的,但土地使用权人是浩瑞公司。浩瑞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债权人时,约定三为公司大部分债务由浩瑞公司承担,欠原告的此笔货款未被列入其中,以上事实均能证明三为公司与浩瑞公司存在人员、资产、财务混同的事实。录像是2016年初录的,当时宋建辉是法定代表人。
3.工商信息复印件2份、打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供货期间,被告三为公司和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宋建辉,三为公司的股东为浩瑞公司和孙海淼,两个公司的办公地址相同,能够证明两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现象。
4.(2017)黑069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判决书中的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财浩源建材经销处与原告在同一市场内经营水暖器材,同样与被告三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证明被告三为公司与浩瑞公司住所地及注册登记地相同,人员、财务混同,孙海淼、屈岩、宋建辉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三为公司的人事任命由浩瑞公司决定,该案庭审中三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宋建辉认可两个公司之间财产不独立。
被告三为公司、浩瑞公司均未出庭,故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二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三为公司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水暖器材等,三为公司及浩瑞公司的康德来、XX政、林志敏以及两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宋建辉在欠据和商品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594544.2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另查明,被告三为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孙海淼,股东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占95%的股份,孙海淼占5%的股份。浩瑞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成立,股东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占95%的股份,孙海淼占5%的股份。两公司住所地均在大庆市××新区创业大厦××室,两公司所有员工包括财务、施工人员等均相同,财务负责人是同一人,两公司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三为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为公司给付货款5945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为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最后一次接收货物次日即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人格混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当两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三为公司与浩瑞公司成立时股东及股东所持股权比例相同,两公司住所地均在大庆市××新区创业大厦××室,两公司所有员工包括财务、施工人员等均相同,财务负责人是同一人,两公司财产混同。两公司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浩瑞公司应对三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594544.2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项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4元,由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杨杰
审判员 王庆娟
人民陪审员 刘海君

书记员: 常松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