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冀R×××××车乘车人。
委托代理人王萍、张卿,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冀R×××××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光明东道李庄东口。
法定代表人刘洪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
负责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安达市润达学府苑1号楼。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臧某、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臧某的委托代理人温红红、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710.8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51516元、残疾赔偿金167372.8元、营养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7.73元、交通费2346.5元、鉴定费1526元、住宿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54304.17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臧某辩称,其与原告均为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工伤遭受损害,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王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7时20分许,臧某驾驶冀R×××××(冀R×××××)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88公里200米处时,与因大雾堵车停在最左侧车道王彪驾驶的津A×××××(黑M×××××)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臧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臧某负主要责任,王彪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孙某某2015年11月14日至11月17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掉医疗费26755.91元。2015年11月17日诊断证明:“1、车祸复合伤左上肢多发开放性裂伤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前臂屈肌群重度挤压断裂伤2、左尺骨粉碎骨折3、左尺神经重度挫伤3、左面部开放性裂伤4、颧骨、上颌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
原告孙某某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1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掉医疗费59772.69元。2015年12月14日诊断证明:“1、左尺神经损伤2、左尺骨粉碎骨折3、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建议:1全休一个月2、定期门诊换药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四周拆除石膏4、患肢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取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
原告孙某某2016年3月21日至3月2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掉医疗费42877元。2016年3月28日诊断证明:“1、左尺神经损伤2、左尺骨骨折术后。建议:1全休一个月2、定期门诊换药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患肢功能锻炼5、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
原告孙某某2016年1月至3月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掉医疗费2107元。医疗费合计131512.6元。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其中85000元,另支付门诊费3795.4元。
2016年8月26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孙某某左手功能大部障碍为八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692元。
护理人其妻赵秀兰,原告孙某某提供护理人工资停发证明,所在单位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每月3500元,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交通费。原告孙某某之母张喜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7个子女。原告孙某某之女孙士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王彪为事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臧伟是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执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等票据;3、营业执照;4、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彪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孙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确认为131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每日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3700元。营养,每日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920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67372.8元,鉴定费2692元。交通费确定为150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工资57784元计算,为44714元。被扶养人张喜兰生活费为4019元,被扶养人孙士雯生活费为5627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714元、护理费1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0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6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7152.8元,合计180365.4元的30%,即54109.6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给付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8795.4元的30%,即26638元。
四、被告王彪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2692元的30%,即807.6元。
五、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6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7152.8元、鉴定费2692元合计183057.4元的70%,即128140.18元。
六、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8300元,由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南悦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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