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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某某与母海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李某某
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母海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魏坤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母海山,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母海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芳芳、被告母海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母海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孙宇死亡的后果,作为受害人的父母,二原告有权要求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母海山、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的承保公司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达人民币43万余元,现根据和解协议,仅获得保险以外赔偿款24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属于保险责任项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母海山逃逸,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存在免赔事由不予赔偿。因原告诉请时未要求被告母海山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下的损失数额由二原告自负。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11908.72元,其中抢救费1908.7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原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李某某损失共计111908.72元;
二、被告母海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9元,二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母海山负担1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母海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孙宇死亡的后果,作为受害人的父母,二原告有权要求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母海山、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的承保公司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达人民币43万余元,现根据和解协议,仅获得保险以外赔偿款24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属于保险责任项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母海山逃逸,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存在免赔事由不予赔偿。因原告诉请时未要求被告母海山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下的损失数额由二原告自负。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11908.72元,其中抢救费1908.7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原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李某某损失共计111908.72元;
二、被告母海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9元,二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母海山负担1269元。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高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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