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以合伙出资的名义交付被告孙某某200000元用于为搅拌站供料的资金投入,双方就出资数额及利润分配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原、被告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润150000元为合伙出资及利润分配的结算数额,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此笔结算款项的偿还日期及逾期处理等问题签订了协议书,上述欠条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欠条及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偿还原告70000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被告所欠原告剩余本金130000元应以原、被告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润共计280000元(200000元-70000元+150000元=28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以本金130000元计算的日息万分之五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缴纳诉讼费55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以合伙出资的名义交付被告孙某某200000元用于为搅拌站供料的资金投入,双方就出资数额及利润分配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原、被告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润150000元为合伙出资及利润分配的结算数额,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此笔结算款项的偿还日期及逾期处理等问题签订了协议书,上述欠条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欠条及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偿还原告70000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被告所欠原告剩余本金130000元应以原、被告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润共计280000元(200000元-70000元+150000元=28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以本金130000元计算的日息万分之五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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