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刘泽忠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唐某市交通运输局
程晓刚(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
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
桂增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遵化市侯家寨金丰混料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局。
组织机构代码:55609990-7。
法定代表人:杨荣博,该局局长。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理路125号。
委托代理人:程晓刚,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
组织机构代码:67992325-7。
法定代表人:李洪林,该管理处处长。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
委托代理人:桂增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刚,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继忠与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局、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忠及委托代理人刘泽忠、徐立增,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局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委托代理人王兴华、闫阳及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桂增俭、蔡雨君,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局第三次开庭委托代理人程晓刚及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桂增俭、程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继忠系遵化市侯家寨金丰混料加工厂业主。遵化市侯家寨金丰混料加工厂于2000年开始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混料加工、矿产品购销,2008年该厂经营范围变更为粗铁粉加工精铁粉。该厂位于遵化市侯家寨村西南方约500米、承唐高速公路侯家寨出入口南侧1000米,该厂区西侧235米系处系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修建的承唐高速公路侯家寨路段,该路段下设置一涵洞,此涵洞长32米,宽6米,高4.2米,为东西走向,涵洞的西南侧为一沙丘,沙丘与空地地面的相对高差约在17-25m之间。该涵洞的东侧依次分别为农田、遵化市鑫盛源球团厂及遵化市侯家寨金丰混料加工厂。该块地势西高东低,北高南低,高差约1米左右。该厂南侧约100米处为当地人所称的二道河,日常水量大多通过二道河汇入附近的般若院水库。
承唐高速公路侯家寨路段系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于2008年动工修建,2010年完工通车。该高速公路侯家寨路段横穿二道河,该段河流现已被砂石填埋成土堆。2012年7月22日凌晨降了一场暴雨,原告孙继忠经营的遵化市侯家寨金丰混料加工厂的部分围墙被暴雨冲毁,致使厂内的铁粉被冲走,厂内的其他财产部分受损。2012年10月10日,经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委托,唐某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遵化市侯家寨金丰混料加工厂受损的财产及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同年11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承唐高速公路侯家寨路段的修建以及在距侯家寨高速出口南侧约1060米处设置的A洞口改变了相关地域洪水下泄流向,是导致2012年7月22日遵化市侯家寨金丰混料加工厂遭受水灾和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2、遵化市侯家寨金丰混料加工厂因洪水造成铁粉的损失为:产成品精铁粉约为5800吨,原料粗铁粉约为1400吨。3、遵化市侯家寨金丰混料加工厂因洪水所造成的部分围墙倒塌及冲毁电动伸缩门的损失,经测算损失数额为51710元。4、遵化市侯家寨金丰混料加工厂因洪水受损的设施设备还有白色∮200管径的PVC管道和黑色∮200管径的PE管道各约50米,均需要更换;电子地中衡钢制平台被水浸泡并向北漂移,需复位,维修;球磨机等被水浸泡受损,需维修。”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承唐高速公路侯家寨段的修建及该路段下涵洞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原告孙某某经营的遵化市金丰混料加工厂遭受水灾损失的影响因素、被告修建高速公路侯家寨段公路下涵洞的设置是否系造成损失的因素及所占的责任比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25日,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冀科资鉴字第2014第015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承唐高速公路侯家寨路段的修建及该路段下涵洞的设置合理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李明志经营的遵化市侯家寨腾飞球团厂和孙继忠经营的金丰混料加工厂遭受水灾损失的影响因素主要由以下五方面原因:(1)“7.21”洪水,降雨集中、强度大、历时短的暴雨造成的洪水自然灾害影响;(2)长城旅游路南营河因河道部分压占,原有河道不能够很好地发挥有效泄洪途径的影响;(3)构造物上游河道因废弃物挤压、占用造成河道行洪断面缩小、行洪流速增大、冲刷增大的影响;(4)般若院水库讯限水位为103m,暴雨发生期间该水库水位最大达到103.45m,根据现场地面高程实测数据,两受灾工厂原地面高程已部分处于水库汛限水位之下,并完全处于暴雨去水库最大水位以下;(5)高速公路侯家寨两受灾工厂南选料弃渣堆积紧邻厂矿,造成原有小区域将水的行洪流向改移、直接冲向受淹厂矿。”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为此开支鉴定费105000元。后原告孙某某以鉴定机构没有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鉴定意见没有合法依据为由提出异议。2014年8月18日,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做出回复,主要内容为:“关于机构和人员资质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款 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决定》明确规定了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音像资料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其他类别是否进行登记管理则须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而目前其他类别是否需要登记管理,尚无相关规定出台。《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其适用对象均有明确的规定,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 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综上所述,我中心为省高院入册专业机构,非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三类鉴定机构,不属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机构,不需要《司法鉴定许可证》,技术鉴定人员不需要提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内容。”
本院认为:自然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异常变化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失稳、资源破坏等现象或一系列事件,它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自然异变作为诱因,二是要有受到损害的人、财产、资源作为承受灾害的客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2012年7月22凌晨,遵化市侯家寨地区降大暴雨,原告孙继忠经营的遵化市侯家寨金丰混料加工遭受洪水的袭击,造成其厂区部分围墙被暴雨冲毁,致使厂内的铁粉被冲走,厂内的其他财产部分受损。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继忠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单方委托唐某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财产受损原因及具体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承唐高速公路侯家寨路段的修建以及在距侯家寨高速出口南侧约1060米处设置的A洞口改变了相关地域洪水下泄流向,是导致2012年7月22日遵化市侯家寨金丰混料加工厂遭受水灾和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等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承唐高速公路侯家寨路段的修建及该路段下涵洞的设置合理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李明志经营的遵化市侯家寨腾飞球团厂和孙继忠经营的金丰混料加工厂遭受水灾损失的影响因素主要由以下五方面原因:(1)“7.21”洪水,降雨集中、强度大、历时短的暴雨造成的洪水自然灾害影响;(2)长城旅游路南营河因河道部分压占,原有河道不能够很好地发挥有效泄洪途径的影响;(3)构造物上游河道因废弃物挤压、占用造成河道行洪断面缩小、行洪流速增大、冲刷增大的影响;(4)般若院水库汛限水位为103m,暴雨发生期间该水库水位最大达到103.45m,根据现场地面高程实测数据,两受灾工厂原地面高程已部分处于水库讯限水位之下,并完全处于暴雨去水库最大水位以下;(5)高速公路侯家寨两受灾工厂南选料弃渣堆积紧邻厂矿,造成原有小区域将水的行洪流向改移、直接冲向受淹厂矿。”该鉴定意见证实原告孙继忠经营厂区因洪水造成损失的五方面影响因素,高速公路侯家寨路段及涵洞的设置不是原告损失形成的影响因素,不存在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或不合理的情况,原告损失的造成与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修建的高速公路侯家寨路段及涵洞的设置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局、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连带赔偿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并为此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做出回复,主要内容为:“关于机构和人员资质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款 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决定》明确规定了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音像资料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其他类别是否进行登记管理则须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高最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而目前其他类别是否需要登记管理,尚无相关规定出台。《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其适用对象均有明确的规定,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 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综上所述,该鉴定机构为省高院入册专业机构,非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三类鉴定机构,不属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机构,不需要《司法鉴定许证》,技术鉴定人员不需要提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该回复理据成立,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抗辩主张与法律相关规定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抗辩主张该鉴定意见错误,提供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唐某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现场示意图及河北省测绘局1981年5月测绘的侯家寨乡所在范围地址、水文、地貌资料图,用以证实原告厂区所在的海拔区域、位置均系107.3米处与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厂区位置在103米处相矛盾。因河北省测绘局1981年测绘的侯家寨乡所在范围地址、水文、地貌资料图,此图至今已达三十余年,而原告孙继忠经营厂区的地势系随着时间、自然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且唐某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现场示意图系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所做出,故该证据不能对抗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抗辩主张两个鉴定人员系从事交通运输专业,工作单位分别为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与被告系同一系统,应自行回避,因本案的鉴定事项系关于交通、水利等技术、专业技能的司法鉴定,故需要相关专业的鉴定人员,且原告未能提供鉴定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及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公正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继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60元,由原告孙继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异常变化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失稳、资源破坏等现象或一系列事件,它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自然异变作为诱因,二是要有受到损害的人、财产、资源作为承受灾害的客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2012年7月22凌晨,遵化市侯家寨地区降大暴雨,原告孙继忠经营的遵化市侯家寨金丰混料加工遭受洪水的袭击,造成其厂区部分围墙被暴雨冲毁,致使厂内的铁粉被冲走,厂内的其他财产部分受损。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继忠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单方委托唐某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财产受损原因及具体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承唐高速公路侯家寨路段的修建以及在距侯家寨高速出口南侧约1060米处设置的A洞口改变了相关地域洪水下泄流向,是导致2012年7月22日遵化市侯家寨金丰混料加工厂遭受水灾和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等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承唐高速公路侯家寨路段的修建及该路段下涵洞的设置合理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李明志经营的遵化市侯家寨腾飞球团厂和孙继忠经营的金丰混料加工厂遭受水灾损失的影响因素主要由以下五方面原因:(1)“7.21”洪水,降雨集中、强度大、历时短的暴雨造成的洪水自然灾害影响;(2)长城旅游路南营河因河道部分压占,原有河道不能够很好地发挥有效泄洪途径的影响;(3)构造物上游河道因废弃物挤压、占用造成河道行洪断面缩小、行洪流速增大、冲刷增大的影响;(4)般若院水库汛限水位为103m,暴雨发生期间该水库水位最大达到103.45m,根据现场地面高程实测数据,两受灾工厂原地面高程已部分处于水库讯限水位之下,并完全处于暴雨去水库最大水位以下;(5)高速公路侯家寨两受灾工厂南选料弃渣堆积紧邻厂矿,造成原有小区域将水的行洪流向改移、直接冲向受淹厂矿。”该鉴定意见证实原告孙继忠经营厂区因洪水造成损失的五方面影响因素,高速公路侯家寨路段及涵洞的设置不是原告损失形成的影响因素,不存在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或不合理的情况,原告损失的造成与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修建的高速公路侯家寨路段及涵洞的设置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局、承唐高速公路唐某管理处连带赔偿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并为此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做出回复,主要内容为:“关于机构和人员资质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款 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决定》明确规定了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音像资料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其他类别是否进行登记管理则须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高最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而目前其他类别是否需要登记管理,尚无相关规定出台。《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其适用对象均有明确的规定,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 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综上所述,该鉴定机构为省高院入册专业机构,非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三类鉴定机构,不属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机构,不需要《司法鉴定许证》,技术鉴定人员不需要提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该回复理据成立,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抗辩主张与法律相关规定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抗辩主张该鉴定意见错误,提供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唐某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现场示意图及河北省测绘局1981年5月测绘的侯家寨乡所在范围地址、水文、地貌资料图,用以证实原告厂区所在的海拔区域、位置均系107.3米处与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厂区位置在103米处相矛盾。因河北省测绘局1981年测绘的侯家寨乡所在范围地址、水文、地貌资料图,此图至今已达三十余年,而原告孙继忠经营厂区的地势系随着时间、自然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且唐某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现场示意图系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所做出,故该证据不能对抗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抗辩主张两个鉴定人员系从事交通运输专业,工作单位分别为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与被告系同一系统,应自行回避,因本案的鉴定事项系关于交通、水利等技术、专业技能的司法鉴定,故需要相关专业的鉴定人员,且原告未能提供鉴定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及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公正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继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60元,由原告孙继忠负担。
审判长:徐爱华
审判员:汪艳君
审判员:杨静
书记员:徐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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