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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安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单瑞忠,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前由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1)萨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孙某某应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判后,孙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庆商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萨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凤,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孙某某于1998年9月3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由原告孙某某书写,由被告孙某某使用曾用名孙亚签名,欠条中约定,此款在郭长军在欠被告孙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孙某某自2001年9月份开始向被告孙某某催要偿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10万元,并从1998年9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关于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孙某某出具的欠据中所载明的郭长军拖欠被告孙某某工程款一事,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起诉郭长军,该院于2011年12月20日判决郭长军给付被告孙某某工程款1324703.59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10万元的欠据一份,其应当履行义务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10万元,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某某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1998年9月3日,但通过二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孙某某自2001年起即开始向被告孙某某索要欠款,且原、被告在借贷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只约定了在郭长军拖欠被告孙某某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孙某某直至2010年才起诉郭长军索要欠款,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自1998年9月3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无息借款,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某某应当自原告孙某某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本案中的两位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孙某某自2001年9月份起开始向被告孙某某索要借款,故被告孙某某应当自2001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利息(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期间对欠据中孙亚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对该鉴定申请,上诉人在本案两次一审中均已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检材,上诉人在本次二审中又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虽否认了欠条的真实性,但由于其在两次申请鉴定后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检材,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条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了在郭长军拖欠孙某某工程款中扣除,而孙某某直至2010年才起诉郭长军索要欠款,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1年9月,可以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从2001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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