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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王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女,
委托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建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朱岩,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CX293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县道X012由林口县向青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林口县X012县道125公里500米处时,车辆侵左与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KX38B88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黑KX38B88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于文滨、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3天,发生医疗费18,497.73元。原告经法医鉴定:1、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3、营养期为60天,4、护理期限60天,伤后2人护理8天,余为1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均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18,497.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户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因受伤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4,876.28元(71.71.元/天×2人×8天+71.71.元/天×1人×52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120救护车费7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29,724.01元。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0,947.73元,护理费、120救护车费合计5,576.28元。另案查明,于文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9,718.9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93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30.7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0救护车费5,576.28元,合计为12,407.0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116.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881.87元,由被告王某某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235.09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后,原告应予以返还。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王某某投保保险理赔限额,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88.92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35.09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后,原告孙某某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764.91元(10,000.00元-4,235.0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24.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39.00元,原告自行承担509.00元。
鉴定费3,200.00元,原告承担1,20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40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顺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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