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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绍武诉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绍武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孙绍武,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孙绍武诉被告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孙绍武从事石子运输活动,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运费11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绍武货款1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绍武货款1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

审判长:肖民
审判员:李桤三
审判员:胡春光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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