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绍武
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原告孙绍武,男,生于1982年1月3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孙绍武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凡、人民陪审员向大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绍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绍武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找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签写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违约金约定为每日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通过电话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出具的借条也是事实,但实际借款只有74400.00元,其余系扣的利息。
在借款时,谢云凡在场,另外,在借款当时被告以一辆皮卡车作价60000.00元质押给了原告,之后又支付了13000.00余元的利息,谢云凡也代其偿还了10000.00余元的本息,故原告不能以80000.00元来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绍武自认:被告通过谢云凡找原告借款,被告实际借款只有76000.00元,其余系扣的利息。
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00元;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至于被告所述的皮卡车,双方发生的是买卖关系,原告另外支付了车辆价款的,当时付了多少车款现已记不清楚了,但该车并非质押,该车已经转卖,只卖了四、五万元,也没有60000.00元,且此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至于被告所述的支付利息13000.00余元和谢云凡代被告偿还本息10000.00余元的事原告均不知晓。
原告孙绍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
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均为事实。
对原告孙绍武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孙绍武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制发的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孙绍武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到原告80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前本息一并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摧讨,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
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实际借款为76000.00元,4000.00元系计算的利息,并自愿放弃违约金,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且已生效。
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举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双方各自自认的虽有差距,但差距不大,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借款金额,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借款金额即76000.00元为准。
关于双方对车辆是否质押或是买卖的争议,因原、被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和争议事项均未举证证明,致本院不能查清事实,故对该争议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提出的已支付利息13000.00余元和谢云凡代其偿还本息10000.00余元的抗辩理由,亦因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孙绍武借款76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且已生效。
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举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双方各自自认的虽有差距,但差距不大,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借款金额,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借款金额即76000.00元为准。
关于双方对车辆是否质押或是买卖的争议,因原、被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和争议事项均未举证证明,致本院不能查清事实,故对该争议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提出的已支付利息13000.00余元和谢云凡代其偿还本息10000.00余元的抗辩理由,亦因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孙绍武借款76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张景凡
审判员:向大兴
书记员:鄂胜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