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戴富荣
孙绍武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
负责人:朱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富荣,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绍武。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秦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绍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15)秦新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富荣及被上诉人孙绍武的委托代理人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绍武与上诉人中银保险秦中心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损坏及三者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本车车损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所做,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佐证其实际损失,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理据不足。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诉讼费是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理赔所引发,上诉人均应予承担。关于被上诉人已赔偿第三方的虾池损失,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施救不利漏油污染了虾池属于间接损失不赔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中银保险秦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绍武与上诉人中银保险秦中心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损坏及三者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本车车损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所做,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佐证其实际损失,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理据不足。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诉讼费是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理赔所引发,上诉人均应予承担。关于被上诉人已赔偿第三方的虾池损失,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施救不利漏油污染了虾池属于间接损失不赔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中银保险秦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武学敏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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