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
负责人滕连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川,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景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景双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427.25元,其中医疗费55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该三项一共主张要求10000元,误工费12220.25元(48881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4189元(50275元/12个月×1个月)、交通费18元(3元/天×6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0时30分,高景双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亿兴小区29号楼倒车与行人原告孙某某刮撞,致孙某某受伤入院,在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景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双方协商无果,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高景双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高景双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已经撤回对高景双起诉,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35.0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8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是农民,经常居住地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建国街五委三组,属城镇地区,且在城镇居住务工,其属于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81元/年计算,按鉴定意见误工时间9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220.25元(48881元/年÷12个月×3个月)。2.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护理费参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189元(50275元/年÷12个月×1个月)。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所需营养期限,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确认原告的营养费4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27062.26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12220.25元、护理费4189元、交通费18元,共计2642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42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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