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邵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素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四平市第一实验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庄鹏月,校长。
委托代理人杜凤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四平市第一实验小学校教师。
原告孙邵吉诉被告被告四平市第一实验小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邵吉及委托代理人杨晓贤、齐素秋,被告四平市第一实验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杜凤涛、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在被告学校读书时,被同学罗勇点燃的汽油烧伤,治疗费用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四立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认:伤残补助费用不应保护。待治疗终结需重新鉴定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保护。故判决:一、被告四平市第一实验小学校一次性给付原告继续治疗费用341040元;二、罗勇一次性给付原告继续治疗费用1461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已执行完毕。另查明,1993年2月6日至1993年2月26日原告在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下唇疤痕,6年前面部烧伤,经多次整形手术后好转,目前下唇外翻入院,行下唇疤痕切除术。最后诊断:下唇疤痕。治疗结果:治愈。另外,2014年11月4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门诊诊断,门诊病历记载:烧伤后增厚,未见疤痕溃疡,目前烧伤治疗告一段落,可暂停治疗。再查明,2014年11月原告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邵吉此次损伤造成面部及前颈部皮肤烧伤,虽经多次整形手术,现面部及前颈部仍可见较明显的皮肤疤痕,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邵吉此次损伤,现病情稳定,已行伤残评定,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四立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四立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但由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由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41040元,由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邵吉要求被告四平市第一实验小学校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的70%,合计826862.30元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12065元,退回给原告孙邵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书记员:闫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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