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练习。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欢,河北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孙练习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孙练习人民币105000元,还款日期为12月20日。并于当天原告向被告电子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电子转账100000元,并在当天给予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借条、电子转账凭证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到期未还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5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孙练习借款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海潮
书 记 员 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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