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负责人崔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聘,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富,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被告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保险合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聘、黄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为自己所有的津Q×××××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8日0时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签单保费为16969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签单保费为2545.35元。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2年12月18日1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南堡开发区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泵房排污口时,驶入排污水池,致该车损,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自负。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为920000元。另查明,原告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有公估费46000元、修理费(拆解费)92000元和施救费6100元。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64100元。
重审另查明,2013年3月6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交警大队委托对津Q×××××宝马轿车进行评估。
重审中,被告申请对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和事故成因进行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对该鉴定不予受理。被告提出本案可能涉嫌保险诈骗,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孙某某驾驶本、行驶证复印件,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公估费、拆解费发票,重审原告提交的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公估报告的补充说明,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唐山子胜公估有限公司系从事保险标的评估的专门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交警大队委托,应认定该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意见合法有效,被告提出以二手车购置价为基础进行车损评估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发动机进水和公估费不予赔偿的主张,经查,保险条款第九条对此有明确约定并以加粗明示,但对此只能认定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和拆解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了该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了机动车损失赔款的计算方法,双方应予遵守,故原告诉请1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实的实际价值为准。关于被告提出的车辆定损过高和涉嫌保险诈骗的抗辩,被告对此申请鉴定,但法院依法指定的鉴定中心不予受理,且被告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抗辩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6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12982元,原告负担5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印贺 审判员 张广宁 审判员 孙绪忠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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