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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某与王某某、王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红某
王某某
王贵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
王韬
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贵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韬,男。
委托代理人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
负责人李少亭,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王韬、孙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王韬、孙红某向林甸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林甸县人民法院院长依审判监督程序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本案再审。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林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孙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有的赔偿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孙红某与王韬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等事实,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1元,退回上诉人孙红某。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有的赔偿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孙红某与王韬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等事实,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1元,退回上诉人孙红某。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王宣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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