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李某某
枣庄市金某某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董新章
原告孙红某。
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英明。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枣庄市金某某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红某、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被告枣庄市金某某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某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庄市金某某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某、孙某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12时30分,李某某驾驶自己的鲁D×××××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5省道108公里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孙某某)的孙红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红某和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5)第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发生事故时李某某驾驶的鲁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法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孙红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818.09元,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663.88元,赔偿原告孙红某电动自行车车损、鉴定费、停车费、金项链及吊坠、手机共计6,89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清河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元,另外付给原告1,700元。
被告枣庄市金某某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
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孙红某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车损和停车费)、车损评估费,原告孙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孙红某的医疗费为6,119.09元,误工费以2013年度河北省教育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913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2,526元,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孙红磊的月平均工资4,138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3,03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2,200元,营养期限按22天计算,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660元,交通费为100元,财产损失为1,240元,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15,880.09元。
孙某某的医疗费为6,766.88元,护理费以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4,200元,营养费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数额为1,260元(营养期限为42天),上述各项共计17,663.88元。
车损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3,543.97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支出的3,689元,该公司应实际支付给二原告29,854.97元。
枣庄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红某要求被告赔偿金项链、吊坠和手机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孙红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某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某和孙某某29,854.97元。
三、驳回原告孙红某和孙某某对被告枣庄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和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孙红某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车损和停车费)、车损评估费,原告孙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孙红某的医疗费为6,119.09元,误工费以2013年度河北省教育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913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2,526元,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孙红磊的月平均工资4,138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3,03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2,200元,营养期限按22天计算,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660元,交通费为100元,财产损失为1,240元,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15,880.09元。
孙某某的医疗费为6,766.88元,护理费以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4,200元,营养费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数额为1,260元(营养期限为42天),上述各项共计17,663.88元。
车损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3,543.97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支出的3,689元,该公司应实际支付给二原告29,854.97元。
枣庄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红某要求被告赔偿金项链、吊坠和手机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孙红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某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某和孙某某29,854.97元。
三、驳回原告孙红某和孙某某对被告枣庄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和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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