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用其自有的吊车在定州市河北和润包装容器有限公司院内为原告装卸机器设备,吊卸费1000元。在吊卸过程中,因其吊车钢丝绳断裂致使原告设备坠落,造成设备损坏并导致原告在设备买卖合同的违约损失,价值逾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吊车吊卸设备,被告在工作过程由于钢缆断裂致原告设备毁坏,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讼中,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财产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未派鉴定人员到庭说明情况,且被告对此鉴定公估并不认可,因此该鉴定公估不符合证据适用的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0元不能提供准确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对此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月涛 审判员 安丽萍 审判员 陈 晨
书记员:申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