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75年月4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个体运输户。
被告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
单位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贺胜路188号航天花园4-103号商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宝利,该单位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
单位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20号福星誉国际城三期K3办公楼第30、31层。
单位负责人夏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甘海英,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湖北分分司委托代理人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与事故的另一无责方共同承担,因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黄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0616.43元;误工费40983.78元(55404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15元×40日)、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3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5.2元(18192元×6×20%÷2)、残疾辅助器具费109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8708.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款218708.85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38708.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某某。(由原告孙某某返还给被告黄某垫付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中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荣华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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