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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组织机构代码:57281770-2。
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桂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0许,原告孙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于唐线八农场中学北500米时与肖亮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亮无责任。2014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勘验定损,该公司出具了案件编号为ZSTS(02)-201409019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66105元。此外,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6671元,共计76776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于2013年11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陪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孙某某自有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
2、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孙某某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4、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各一张;
5、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案件编号为ZSTS(02)-201409019保险公估报告书;
6、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和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消费贷款车辆还款证明;
7、原、被告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陪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与肖亮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勘验定损后作出的案件编号为ZSTS(02)-201409019保险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公估公司资质及公估人员从业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拆解费票据,记在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提出的原告车损过高,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以及要求扣除肖亮驾驶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等辩论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76776元(冀BX277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66105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6671元=76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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