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广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兆玉,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广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李广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兆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被上诉人李广宝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
李广宝辩称,1、李广宝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不配合办理过户构成严重违约,这是一审认定之事实,也是上诉人张某某不得不认可而无证据反驳之事实;2、一审法院对《房屋买卖居间和》未被解除的事实,认定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该合同已被解除与事实严重不符。
李广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向二被告继续支付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城福澜苑小区的34号楼2单元1402室的购房尾款,并以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折抵相应的购房尾款;2.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城福澜苑小区的34号楼2单元1402室的房屋过户手续;3.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居间服务费10100元;4.被告张某某对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孙某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孙某某与反诉被告李广宝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解除;2.反诉被告李广宝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孙某某委托张某某与原告李广宝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李广宝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孙某某名下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学院大街北侧、规划路东侧××小区××室房屋。房屋总价款42万元,签合同同时原告李广宝支付定金2万元,面签当日十日内支付首付款9万元(含定金),余款33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如因银行批贷额度不足或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银行批准的,买受人应于30日内筹齐剩余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原告贷款未获批准,其应按合同约定30日内筹齐剩余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孙某某,原告未按期付款违约在先。双方已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只是未签订书面协议及孙某某未实际将首付款退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贷款已成功获批,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出具的贷款审批证明予以证实。同时称双方确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也未收到孙某某退还的首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支付定金及首付款之付款义务,并如约通过银行贷款审批,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等配合义务,应认定孙某某违约,应承担合同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承担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原告房屋过户利益得以维护,结合被告孙某某违约程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不再给付。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100元,孙某某不同意给付,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张某某对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张某某系出卖人孙云刚之代理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贷款未获审批,双方协商一致合同解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学院大街北侧、规划路东侧××小区××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于过户当日将剩余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孙某某)。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广宝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李广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2620元,由反诉原告孙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某、张某某提供:判决书及卷宗材料,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起诉状,三河市法院送达,证明目的同上。证明被上诉人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再次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该案上诉人在参与诉讼答辩时明确同意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确已解除的事实。同时,通过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电话录音文字版,结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约到中介公司办理后合同义务等行为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显属错误。李广宝质证意见为:1、对上诉人提交的2015三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裁定书两份和民事诉状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材料无法显示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对于民事诉状的内容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时确实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原因是如果要求继续履行,被上诉人需要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尾款33万元,而被上诉人当时没有此能力,在2016年1月27日,被上诉人通过多方筹款,具备了一次性支付尾款的能力,所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申请,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批准申请并继续审理。2、针对上诉人提到的2015三民初字第4076号卷宗,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从未认可合同已经解除,这有卷宗记录在案,不容更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文字版,根本就不能显示合同已解除,如果合同已解除,也不存在2015年6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中介三方一起面对面进行商谈,如果已经解除,上诉人却没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的解除文件及录音,如果上诉人认为2015年6月29日是办理后合同义务,那么上诉人也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提供的人民法院裁定书、卷宗材料、起诉状及一审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材料中并未体现双方已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且其未提供生效判决,本院对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协议是否解除,2015年3月16日,孙某某委托张某某与李广宝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李广宝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签合同同时李广宝支付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李广宝按约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就解除合同事宜数次电话沟通、面谈等方式进行协商,李广宝确实曾在2015年8月24日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协议,因孙某某下落不明,2015年9月16日一审法院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月27日李广宝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孙某某、张某某虽主张双方协议已经解除,但其只是提供电话录音,并未提供双方达成的书面解除协议或者判决解除的生效判决,故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孙某某、张某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一审诉讼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如果认为确实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为了更好地查清事实,一审法院会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同时,如果一审法院认为遗漏了相关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会释明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者依职权追加。本案中孙某某、张某某并未举证证实中介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当事人,且如果孙某某、张某某认为中介公司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期间完全可以申请法院追加中介公司参加诉讼,孙某某、张某某并未申请追加,责任并不在一审法院,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刘艳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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