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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贾春生、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春生,无业。
被告赵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西街21号院。
负责人王新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翠芝,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贾春生、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国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春生、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9时30分许,在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万柳公园路段,赵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起亚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前方施工向左变向时,遇孙某某的爱人方志念驾驶车牌号为冀G×××××吉普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春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春生支付车辆维修费26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冀G×××××号起亚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贾春生,赵某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的陈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的车辆在2015年10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赵某作为肇事车实际驾驶人应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贾春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G×××××号起亚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孙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孙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00元。该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孙某某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车辆维修费260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打入孙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76);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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